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(全文·现行有效)
(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,2012年1月1日起施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,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,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,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:
- 行政强制措施: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,为制止违法、防止证据损毁、避免危害、控制危险,依法对人身自由暂时性限制,或对财物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。
- 行政强制执行:行政机关或申请法院,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相对人,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。
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,适用本法。突发事件应急措施、金融业审慎监管、进出境强制监控,依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。
第四条 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、范围、条件、程序 。
第五条 行政强制应当适当。非强制手段能达目的的,不得强制 。
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,应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。
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谋取利益 。
第八条 相对人对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、申辩权;不服可申请复议、提起诉讼;受损可依法要求赔偿 。
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
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:
(一)限制公民人身自由;
(二)查封场所、设施或者财物;
(三)扣押财物;
(四)冻结存款、汇款;
(五)其他行政强制措施。
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:
- 尚未制定法律、属国务院职权的,行政法规可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、冻结存款汇款外的强制措施 。
- 尚未制定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属地方性事务的,地方性法规可设定查封、扣押 。
- 法律、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。
第十一条 法规不得扩大法律规定的对象、条件、种类;法律未设定的,法规不得增设 。
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:
(一)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;
(二)划拨存款、汇款;
(三)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、扣押的场所、设施、财物;
(四)排除妨碍、恢复原状;
(五)代履行;
(六)其他强制执行方式。
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。法律无规定的,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。
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、法规拟设定行政强制的,应采取听证会、论证会听取意见 。
第十五条 设定机关应定期评价;实施机关可评价并报告;相对人可提意见建议 。
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
第一节 一般规定
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职责,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;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无社会危害的,可以不采取 。
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定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内实施;不得委托 。
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 :
(一)实施前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;
(二)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;
(三)出示执法证件;
(四)通知当事人到场;
(五)当场告知理由、依据、权利、救济途径;
(六)听取陈述申辩;
(七)制作现场笔录;
(八)当事人/见证人签名盖章;拒签注明;
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。
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的,执法人员应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;负责人认为不应当的,立即解除 。
第二十条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应当遵守 :
(一)当场或实施后立即告知家属实施机关、地点;
(二)紧急情况下返回后立即补办批准手续;
(三)不得超法定期限;目的已达或条件消失,立即解除。
第二十一条 涉嫌犯罪的,应移送司法机关,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物一并移送并办理交接 。
第二节 查封、扣押
第二十二条 查封、扣押由法律、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;不得查封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、设施、财物;不得查封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。
第二十三条 不得重复查封 。
第二十四条 查封、扣押应出具决定书和清单,载明:理由、依据、期限、场所、财物名称数量、复议诉讼权利、机关日期盖章 。
第二十五条 查封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;情况复杂可延长,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;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。
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、扣押财物妥善保管,不得使用或损毁;可委托第三人保管,第三人不得损毁或擅自转移、处置 。
第二十七条 查清事实后分别处理:
(一)无违法、与案件无关、无需查封扣押的,立即解除并退还;
(二)违法事实清楚,依法应没收、销毁、处理的,依法处理 。
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立即解除查封、扣押 :
(一)无违法行为;
(二)与违法行为无关;
(三)已作出处理无需查封扣押;
(四)期限届满。
第三节 冻结
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、汇款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,不得委托;不得重复冻结 。
第三十条 冻结应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;金融机构立即冻结,不得拖延、截留、转移 。
第三十一条 冻结后3日内送达冻结决定书 。
第三十二条 冻结期限30日;可延长30日;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。
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立即解除冻结 :
(一)无违法行为;
(二)与违法行为无关;
(三)已作出处理无需冻结;
(四)期限届满。
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
第一节 一般规定
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,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,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。
第三十五条 强制执行前,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。
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陈述和申辩;行政机关应当听取、记录、复核 。
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仍不履行、且无正当理由的,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。
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、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;当事人拒绝或无法直接送达的,依民事诉讼法送达 。
第三十九条 中止执行 :
(一)当事人履行确有困难、暂无能力;
(二)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、确有理由;
(三)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失,且中止不损害公共利益;
(四)行政机关认为其他情形。
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;满三年未恢复且无危害的,不再执行 。
第四十条 终结执行 :
(一)公民死亡、无遗产、无义务承受人;
(二)法人或组织终止、无财产、无义务承受人;
(三)执行标的灭失;
(四)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;
(五)其他情形。
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,执行被撤销、变更,或执行错误的,恢复原状、退还财物;不能的依法赔偿 。
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,行政机关可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。
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(紧急情况除外) ;不得对居民生活停水、停电、停热、停燃气迫使履行 。
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、构筑物、设施等需强制拆除的,应公告限期自行拆除;当事人不复议、不起诉、又不拆除的,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拆除 。
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
第四十五条 依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,标准告知当事人;加处数额不得超出本金 。
第四十六条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,经催告仍不履行的,有强制执行权的可强制执行;无强制执行权的申请法院 。
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、汇款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,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。
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,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 。
第三节 代履行
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、恢复原状等义务的决定,当事人逾期不履行,经催告仍不履行,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、造成环境污染、破坏自然资源的,行政机关可代履行,或委托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履行 。
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 :
(一)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;
(二)代履行3日前催告,当事人履行的,停止代履行;
(三)代履行时派员到场监督;
(四)代履行完毕,到场人员、代履行人、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盖章;
(五)费用按成本合理确定,由当事人承担;
(六)不得采用暴力、胁迫及其他非法方式。
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、河道、航道或公共场所的遗洒物、障碍物或污染物,当事人不能清除的,行政机关可立即代履行 。
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
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、不提起诉讼、又不履行的,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。
第五十四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,应当催告;催告满10日仍不履行的,向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;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,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申请 。
第五十五条 申请应提供:强制执行申请书、行政决定书及事实理由依据、当事人意见、催告情况、其他材料 。
第五十六条 法院5日内受理;不予受理的,可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。
第五十七条 法院对申请书面审查;符合规定、且无明显违法并损害合法权益的,法院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。
第五十八条 发现有明显违法并损害合法权益的,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裁定 。
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,为保障公共安全,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立即执行 。
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,不缴纳申请费;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。
第六章 法律责任
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,有下列情形之一,责令改正,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 :
(一)无法律、法规依据;
(二)改变对象、条件、方式;
(三)违反法定程序;
(四)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(紧急除外);
(五)对居民生活停水、电、热、燃气迫使履行;
(六)其他违法情形。
第六十二条 违反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,责令改正,处分 :
(一)扩大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范围;
(二)使用或损毁查封、扣押财物;
(三)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法定期间不处理或不及时解除;
(四)截留、私分、变相私分财物或款项 。
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、扣押财物、划拨存款、拍卖款项截留、私分、变相私分的,予以追缴;处分;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。
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、收受他人财物、谋取利益的,退还财物;处分;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。
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不冻结、不划拨、截留、转移款项的,责令改正;处分;造成损失的赔偿 。
第六十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,损害人身、财产的,依国家赔偿法赔偿 。
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错误执行裁定,损害合法权益的,依国家赔偿法赔偿 。
第七章 附则
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。
